榆林印发煤矿安全八条禁令和民营煤矿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    作者:    时间:2019-08-22 09:37    浏览:7603次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八条禁令和民营煤矿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榆规〔2019〕009-市政府00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榆林市煤矿安全八条禁令》和《榆林市民营煤矿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试行)》已经2019年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16日

榆林市煤矿安全八条禁令

第一条 禁止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

煤矿必须证照或手续齐全有效组织生产建设,按照设计、规程和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建设。严禁擅自延伸生产水平组织生产,严禁超工期建设或边建设边生产。

第二条 禁止安全职责不清、安全意识严重缺失的矿井组织生产。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煤矿必须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条 禁止非法托管(承包)转包。

承托单位必须是具有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的大型国有煤炭企业,或者具有煤矿生产专业化运营管理经验的单位,不得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承包方(承托方)不得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禁止煤矿从业人员无证上岗。

煤矿要建立培训机构,健全培训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按规定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积极开展安全培训教育工作,确保全员持证上岗。

第五条 禁止通风系统不完善和有毒有害气体超限作业。

煤矿通风系统必须合理、可靠,总风量和各作业地点风量符合规定,杜绝不合理串联通风,严禁无风、微风作业。加强煤矿采空区管理,建立完善的安全监测系统,严禁有毒有害气体超限作业。

第六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或工艺。

煤矿井下电气设备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防爆等级符合要求,坚决淘汰列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煤矿机电设备。煤矿必须进行正规开采,禁止使用房柱式、巷道式等非正规采煤方法。

第七条 禁止“一超三假”组织生产。

煤矿必须在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内开采,不得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严禁超层越界开采,严禁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煤矿图纸必须真实有效,“三图”按时交换。煤矿密闭墙构筑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所有永久性密闭墙必须编号管理。煤矿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布置采掘工作面,禁止隐瞒工作面组织生产。

第八条 禁止“超强度、超定员、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不得采用“剃头下山”开采。开采水平和采掘工作面按照规定布置,不得超过规定数量。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并按计划检修。制定并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不得组织生产。矿井每年应进行一次通风能力核定,并根据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科学合理地组织生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全市所有生产和建设煤矿都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定,违反上述八条禁令的,煤炭管理部门应责令立即停工停产整顿并停供煤炭销售票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函告公安部门和供电部门停供火工品和停止(限制)供电。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启动关闭程序。

榆林市民营煤矿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民营煤矿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责任,进一步强化主体责任落实,不断夯实安全管理组织领导基础,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规定,结合榆林煤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合伙、个人独资、股份制等非国有主体煤矿。

本规定所指煤矿实际控制人,是指煤矿第一大股东代表或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的实际决策人,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的人。

第三条 民营煤矿实际控制人和本单位法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煤矿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担任本单位安委会主任,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会议,专题研究重大安全生产事项;

(二)领导或支持煤矿其他安全管理人员行使各自岗位相应的决策、指挥等职权;

(三)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生产目标;

(六)负责本单位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工作,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

第五条 煤矿企业应明确煤矿投资主体、组织形式和决策管理机制。

第六条 实际控制人不熟悉安全生产业务的,应聘请具备条件的人员担任矿长(总经理),并在人、财、物等方面充分授予决策权和支配权,以保证主体责任的落实。聘请矿长(总经理)的,不能免除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定期或不定期深入煤矿生产现场,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认真执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安全指令,对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整改。

第八条 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九条 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督促或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或培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第十条 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不得指使他人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事故,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严禁发生事故后逃匿。

第十一条 实际控制人不得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不得下达或组织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不得指使煤矿任何人进入非正规作业区域违规回收煤炭资源。

第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含第一大股东代表、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和矿长)未履行本规定明确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人、矿长刑事责任,同时追究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实际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实际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实际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实际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实际控制人(含第一大股东代表、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和矿长)违反本规定第八、第十一条的,依据《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实际控制人(含第一大股东代表、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和矿长)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实际控制人(含第一大股东代表、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和矿长)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煤矿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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